Contents
签证申请人一旦被拒签就可能感到困惑不解、懊恼沮丧,而且签证官可能不愿意或者没办法就拒签的理由及解决拒签问题的各种方法做出适当解释。那么律师的作用是什么呢?美国大使馆和领事馆的签证审核是移民法当中极为重要的一个分支领域,但却常常为许多移民律师所忽略[1], 而致使他们回避这一审核过程原因可能多种多样。只要领事官认为适当,其裁定权几乎是不受任何限制,而且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上诉[2] ,律师也无权出席领馆面谈[3]。
然而,能够提供最佳法律服务的正是那些具备领馆审批专业知识的律师们[4] 。律师应该利用摆在面前的机会,使签证申请的说服力在呈现给领事官的时候尽量最大化,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拒签裁定获取有限的审查[5]。
本文首先介绍了签证拒签的各种原因以及领事官应提供的相关通知单。之后本文讨论了申请复议或复递、领馆上级主管审查、签证办公室咨询意见、司法审查、豁免等其他解决拒签问题的策略。
2.签证拒签
被拒签的签证申请人需要确切地了解拒签的理由。解决拒签的策略就取决于具体的拒签理由。
除了某些特例外,领事官皆应口头或书面告知申请人拒签的理由。领事官未告知拒签理由的,或申请人对拒签理由有所不明白的,律师则可以进一步就该理由向领事官提出询问。
2.1拒签理由
212(A)拒签
领事官确定申请人属“不可入境类”人员的,将根据“212(a)”条款拒绝对其发放签证。不可入境理由是一套法律规定,该规定禁止犯有某些罪名的、患有某些疾病的、造成安保威胁的、有可能成为公共负担的、以前违反过移民法的以及存在其他各种问题的人员进入美国[6] 。然而,很多不可入境的理由都存在例外情况,很多不可入境类的人员也都可以申请豁免。
214(B)拒签
《移民及国籍法》214(b)条款规定,对于某些非移民签证申请人来说,只有当领事官根据递交的证据确信其符合一种特定非移民签证的要求时,才可以“假定”该非移民签证申请人是移民。这项规定适用于B1/B2(商务及旅游)签证申请、F-1(学生)签证申请以及J-1(交流访问者)签证申请。214(b)拒签理由不适用于H-1、L-1或移民签证申请人。引用214(b)作为拒签根据是领馆经常使用的拒签通知模板。开具214(b)通知信的普遍原因是,申请人未能证明自己拥有美国境外不可放弃的住所或未能证明自己的非移民倾向。因214(b)被拒签的申请人无法申请豁免[7] 。然而,这一拒签理由并不是永久性的,也就是说签证申请人虽然一时无法证明自己的非移民状态,但如果之后情况发生改变,该申请人仍可以获得签证申请资格[8]。 证明非移民倾向的更多内容,请参见https://lawandborder.com/proving-nonimmigrant-intent/。
221(G)拒签
如果领事官推迟最终裁定,则签证申请将面临《移民及国籍法》221(g)条款规定的“半拒签”[9] 。221(g)条款下被拒绝授予签证的申请人,在最近一次拒签之后的一年内,无须重新填写另一份完整的签证申请表或再次支付签证申请费。(如果延误是由于美国政府方面造成的,则没有上述一年的时间限制)。造成领事官推迟裁定的问题得到解决之后,签证申请表将从领馆档案中取回,有关申请的新信息会获得关注,而签证要么被发放要么就会被拒签[10] 。推迟裁定的具体原因包括:
- 领馆退回:只有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以下简称移民局)对签证请愿(“请愿”即一方代表另一方提出的移民或非移民申请)有裁定权。如果非移民或移民签证申请是基于移民局批准的请愿并出现下列情况时,则领事官可以暂停对该签证申请的审批工作并把请愿连同一份事实报告一起退还给移民局作重新审议:(1)领事官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请愿之所以获得批准是因为使用了欺诈、虚假陈述或其他不法手段,(2)请愿中受益人一方由于一些其他原因而没有资格获得移民局批准的身份,(3)请愿被撤回,(4)请愿信息缺失或信息错误,或(5)请愿人/符合条件的亲属死亡[11] 。退还请愿并非基于不可入境类理由[12]。一旦领事官退还请愿,所有关于该签证申请的领事审批程序都将被冻结。退还移民局的材料包括请愿原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13] 。收到这些材料后,移民局应向请愿人发送收件通知,并更新网络上的申请状态。如果请愿缺失信息,移民局将发出通知要求提供证据(Request for Evidence, RFE)。如果怀疑请愿存在欺诈,移民局则会发出“拟撤销通知(Notice of Intent to Revoke, NOIR)”,并要求请愿人于30日内作出回应。要想撤销批准的请愿,移民局必须具备“良好且充分的理由”[14] 。如果移民局决定再次肯定请愿的批准,那么签证申请会立即交给领馆重新审批。移民局将努力在请愿人回应“拟撤销通知”后120天内作出答复[15] 。请愿人可以考虑要求移民局加快案件的进度,但向移民局递交一份新的请愿也许会更快。
- 需要提供额外证据:如果在领事官看来,申请递交的书面证据似乎无法证明申请人的签证资格,那么该申请就会被拒签。出现这种情况时,领馆会提供一张拒签单。申请人可能会被要求递交额外材料,而递交时间最长为一年。领馆一旦收到附加证据,领事官就应对其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作出裁定。
- 申请撤回:如果申请人在审批期间撤回签证申请,则不应该删除该申请案件,而应根据221(g)条款拒绝核发签证,并在案件注释中表明拒签的理由[16]。
- 行政审批:如果领事官有理由相信[17] ,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没有签证申请资格,那么领事官将展开调查或者向位于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的美国国务院征求咨询意见。此时的221(g)拒签信上会显示需要进行“行政审批”[18] 。须向华盛顿征求咨询意见的案例中,有的是因为申请人可能有机会接触到敏感技术情报[19] ,有的是因为法律法规在解读和应用上存在疑问[20] ,也有的是因为申请人可能因共产党或极权主义政党党员身份而属于不可入境类人员。
- 家庭成员的签证申请因主申请人被拒签而推迟:如果主申请人被拒签,则应根据221(g)条款拒绝核发其派生家属的签证,因为派生家属只能陪同主申请人一起前往美国,或在主申请人到达美国后再前往与之团聚,而不能先于主申请人抵达美国。
申请人按要求提交额外证据或完成行政审批之后获得签证的,则被视为是“克服”了221(g)拒签[21] 。
2.2拒签理由的通知
正确递交签证申请后,领事官只有批准签发签证或拒绝签发签证两种可能[22] 。如果拒签签证,则必须依据美国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理由[23] ,并通知申请人拒签的结果。
通知内容
签证拒签后,领事官必须及时通知申请人拒签结果[24] 。该通知应
- 既有口头,也有书面[25];
- 列出申请人不可入境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26];
- 说明拒签的事实根据[27];并
- 说明拒签的根据是美国国土安全部发现申请人属于不可入境类人员(此项不适用的除外)[28]。
无需通知的例外情况
法律规定,出现以下例外情况时,无需通知申请人拒签理由:
- 拒签原因与犯罪有关:犯罪相关原因造成申请人不可入境的,则不必通知其拒签理由[29]。
- 拒签原因与安保有关:由于安保原因造成申请人不可入境的,则不必通知其拒签理由[30] 。由于安保原因被拒签的申请人不会被告知拒签原因,而只会收到一段适用法律法规的条款引语[31]。
- 美国国务卿免除发送通知要求:美国国务卿个人可要求免除发送某人或某类不可入境者的拒签理由通知[32]。
虽然法律规定了这些例外情况,但除非美国国务院明确批准领事官可以不向具体案件或一组案件的申请人作出通知,否则国务院仍希望其可以提供书面通知[33] 。美国司法部长已经下达命令,“政府机构不可仅仅因为拒绝提供信息是合法的而就不提供信息。我非常鼓励政府部门利用自行决定的权利对外公开信息”[34]。
领馆解释拒签的依据时,以下些信息是不可以公开的:
- 机密信息不可公开[35]。
- 执法敏感信息/非机密敏感信息(SBU)[36]: :这一术语指的是公开后有理由期望可能会妨碍执法行动的、将剥夺一个人接受公正审判或公正判决的权利的、有理由期望可能构成个人隐私无端侵犯的、有理由期望可能泄露秘密消息来源的身份的、将泄露调查或检举的技术、程序或指导方针的、或有理由期望可能危及个人生活或人身安全的信息[37]。
- 从其他政府机构获取的信息:领馆未经其他政府机构允许,不得公开从该机构获取的信息[38] 。
- 第三方信息:来自第三方的信息均为保密[39]。
3.重新审议或重新递交申请
所有移民签证的申请人在拒签后一年内,可以要求重新审议自己的申请,而不需要再递交新的申请或再支付一次申请费[40] 。超出一年的,则需重新申请[41] 。重新审议的动议应以专业法律格式书写,应包括所有相关法律论证和书面证据。
对于所有非移民签证被拒签的申请人来说——根据《移民及国籍法》§221(g)条款被拒签的除外——唯一获得“重新审议”的途径是填写一份完整的新签证申请表,并且重新递交申请[42]。
4.领馆上级主管审查
法律规定所有被拒签的非移民签证申请都要经过上级主管的审查[43] The 。然而这条法规与美国的《外交事务手册》稍有矛盾,因为《外交事务手册》要求上级主管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可能多的审查被拒签的申请,但审查的拒签不得少于总拒签数量的20%[44] 。审查拒签“不应延迟;也就是说要在拒签当天或在行政程序可以进行时尽早进行审查”,但如果申请人表明意欲递交补充证据的话,那么审查可以“推迟不超过120天”[45]。
移民签证申请的拒签审查必须在“拒签当天或行政程序可以进行时尽早(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拒签后30天)”执行[46]。需要递交补充证据的案件可推迟审查,且推迟时间没有限制[47]。
审查签证拒签的上级主管可作出三种选择:(1)肯定拒签;(2)向国务院征求咨询意见;或(3)承担审批责任并重新对申请作出裁定[48] 。上级主管在与申请人重新面谈以前不可撤销《移民及国籍法》§ 214(b)条款下的原拒签裁定(未能证实非移民倾向)[49]。
律师的工作是立即以专业方式努力让上级主管相信,重新与申请人面谈或重新裁定申请是明智之举。
5.签证办公室咨询意见
如果律师认为拒发签证的官员在拒签方面犯有法律上的错误,则律师可以考虑向美国国务院签证办公室的咨询意见组(AOD)征求咨询意见。如果只是声称领事馆在事实情况方面犯有错误的话,咨询意见组将不会对此予以审查[50]。
所有咨询意见的申请都首先要来到公共询问组的公共及外交联络办公室。公共询问组审查所有申请并决定其是否涉及法律问题。如果涉及法律问题,公共询问组就将从领事馆取得相关记录,并把该记录与涉及的法律问题一并发送给咨询意见组[51] 。
通常,律师会在15天内收到至少一个临时答复[52] 。该答复并不是实际发送给领馆的咨询意见,而是咨询意见的摘要[53] 。虽然咨询意见对法律的解释对领事官有约束力,但领馆独自拥有着如何将法律应用到具体事实的权力[54]。
6.司法审查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制定了“领事不可审查性”原则。该原则强制规定,法院在一般情况下无权审查领事官作出的裁决[55] 。制定“领事不可审查性”的主要理由来自“全权”原则的直接推论。“全权”原则认为,美国宪法在是否允许非公民入境美国方面赋予了国会和总统极为宽泛的权利,而只留给法院很小的权利[56] 。
仅有少数几种例外情况允许法院对领事官的裁决提出质疑。其中一种例外首先出现自1972年Kleindienst 诉 Mandel的裁决。法院认为,案件中如果非公民的签证拒签影响了一位美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则该案属例外情况,且不适用“领事不可审查性”原则,并要求美国国务院提供一份“表面合法且真诚”拒签解释。其所指的公民权利包括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倾听他人观点的权利,且即使受邀非公民所言观点不受欢迎仍不影响这一权利的主张;另外还包括在美国与非公民亲属自由共同生活的权利[57]。
另一种例外情况是领事官未能对申请作出裁定的案件,这类案件中,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在认为适当的时候进行干预。美国联邦第9巡回上诉法院在Patel 诉 Reno[58] 的案件中持有的观点是,法院有向领事官下达执行令的司法权,可强迫领事官对签证申请作出裁定。Patel 诉 Reno一案中,一位美国公民的妻子和子女是已获得批准的移民请愿的受益人。移民请愿发送到领事官那里之后,领事官因为怀疑美国公民丈夫入籍美国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他与美国公民结婚申请入籍时,可能跟印度的妻子仍结着婚),所以将请愿退回给美国移民及入籍服务局(INS)作进一步调查。法院在该案的裁决中承认,“正常情况下,领事官依据其自由决定权就批准或不批准签证请愿所作出的裁定是不受司法审查的。然而,如果诉讼质疑的不是领事依据其自由决定权所作出的裁定本身,而是领事有没有作或不作裁定的权利,则法院拥有该诉讼的司法权[59]。”
7. 豁免
对于非移民签证申请人来说,根据《移民及国籍法》§ 212(d)(3)条款的规定,大多数不可入境类人员都可以申请豁免。
移民签证申请人当中,可以申请豁免的不可入境类人员包括因健康有关问题不可入境的、因欺诈或虚假陈述不可入境的、虚假声称美国公民身份的、未满足J-1回国居住要求的、因非法滞留美国不可入境的或加入或隶属于共产党或极权主义政党的人员等[60]。
本文将简要讨论非移民签证申请人、有过欺诈、虚假陈述或非法滞留的移民签证申请人的豁免事宜。
7.1 212(D)(3)条款下的非移民签证豁免
几乎所有《移民及国籍法》§ 212(a)条款规定的不可入境人员(安保类的除外)都可以在拒签之后申请豁免,且根据212(d)(3)条款的规定,是否批准豁免由裁定人自行斟酌决定[61] 。因此,豁免是一件“解除某些极端严格移民限制的强大工具[62]。”
要想获得豁免,就必须取得领事官的推荐和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入境资格审查办公室(ARO)的批准。
申请豁免的条件包括:(a)不可入境的理由必须是《移民及国籍法》§ 212(d)(3)条款规定的可以豁免的理由;( b)申请人符合指定非移民签证的申请条件,包括适用的非移民倾向条件[63] ;以及(c)申请人值得让裁定人在自行斟酌是否批准豁免时作出对其有利的决定。
裁定人自行斟酌作出的有关是否批准豁免的决定是基于对事实情况总体上的判断。影响裁定的因素具体有三种[64]:造成不可入境的行为或状况是否出现于近期以及其严重性;打算去美国的原因;如果计划的美国之行将对美国的公众利益产生影响,那么会有哪些积极影响或消极影响。
豁免申请不须填写表格。豁免申请的内容一般包括,但不限于:
- 律师提供的法律建议书和证明文件索引。
- 申请人的详细书面声明,解释其为什么要去美国及为什么需要申请豁免。该声明须写明构成不可入境理由的具体事实,拟抵达美国日期和美国境内拟停留时长,以及拟入境次数。
- 个人推荐信,写信人需与申请人认识,并能证明申请人品行端正、为社区做过贡献及在社区的良好名誉(例如以前的雇主、同事及其他个人)。
- 因犯罪而不可入境的,申请人必须提供其犯罪记录(拘捕报告、起诉书、判决书或判刑文件)的认证副本。最好还要递交改良或改造的证据,例如有关心理治疗、工作、教育、参加社区活动以及医治或咨询的证据。
- 适当的案例可提交心理评估报告。
如果入境资格审查办公室(ARO)批准豁免,领馆将核发附有注释的签证,注释会说明该签证的批准是根据212(d)(3)条款。签证的有效期将不会比豁免有效期长。
7.2欺诈或虚假陈述的移民签证豁免
由于欺诈或虚假陈述而被拒签的移民签证申请人可能有资格申请《移民与国籍法》212(i)条款下的豁免。要想具备豁免条件,申请人必须证实,如果他或她被拒绝入境美国,则他或她的美国公民或永居民配偶或父母将遭受极端困境[65] 。(不能以申请人子女的极端困境作为豁免的申请基础。)移民局不仅要考虑到公正合理和家人面临的极端困境,还要考虑欺诈或虚假陈述的严重性。
在判断符合条件的亲属是否会因申请人被拒绝入境美国而遭受极端困境时,考虑的因素应包括:永居民或美国公民在美国国内和国外的家族关系是否紧密;符合条件的亲属将要搬迁去往的国家的国家状况;离开美国的经济影响;重要的健康条件,特别是符合条件的亲属搬迁要去的国家缺乏适当医疗条件的时候[66] 。
申请豁免须向移民局递交I-601表格,即不可入境理由豁免申请。在所有递交给移民局的材料当中还包括:
- 用于支付申请费的支票或汇票(目前费用是585美元);
- 证实亲属关系的书面材料,且该亲属须是符合条件的美国公民或永居民;
- 证实极端困境的书面材料。每个案件都必须具体分析,找出存在的困境要素,并设法将其落实到书面上。证实困境的材料包括书面声明(提供该声明的可以是申请人、受影响家庭成员以及这家人很熟悉的人);健康相关问题的证据;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据;子女教育问题的证据;以及适当案件的心理评估报告;
- 支持裁定人在行使自由决定权时作出对申请人有利裁决的书面材料。需要得到豁免的欺诈行为或虚假陈述越严重,则抵消消极因素及支持倾向申请人一方行使自由决定所要求的积极因素就越多。积极因素可包括申请人的改造、好的品质、社区服务以及为家庭做出的贡献。如果某人对申请人有所了解,则可以提供书面声明或书信来证明这些积极因素。
移民局一旦批准豁免,领馆将另外安排一次面谈,并对签证申请作最后的裁定。如果移民局不批准豁免申请,申请人则可以在结果出来以后30天内向行政上诉办公室(AAO)提起上诉[67] 。没有司法审查可以介入[68]。
7.3非法滞留的移民签证豁免
因为之前在美国非法滞留而受到3年或10年不可入境限制的移民签证申请人,如果移民局认为拒绝该申请人入境将使其美国公民或永居民配偶或父母陷入极端困境,则可能给予该申请人不可入境豁免[69] 。(子女极端困境不可作为豁免申请基础。)
非法滞留豁免的标准申请程序与上文介绍的欺诈行为或虚假陈述豁免申请相似。
但是从2013年3月4日起,某些是美国公民直系近亲(配偶、子女及父母)的移民签证申请人可通过其他申请程序申请豁免。他们可以在离开美国参加领馆面谈之前,申请临时非法滞留豁免[70] 。这项新程序的发展是为了在美国公民直系近亲申请移民签证(即申请成为美国永居民)期间,缩短美国公民与家人的分离时间。这项新程序也使那些打算离开美国去其他国家申请签证的申请人对自己是否有资格得到豁免和签证更加有信心。
移民局已于2015年7月14日提议,将符合非法滞留临时豁免资格的人员,扩大至所有法律上有资格并正在申请移民签证的申请人。这项提议将包括那些是永居民直系近亲的申请人[71] 。目前该提议尚未开始实施。
8.其他策略
8.1询问国家签证中心
律师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联系美国国务院,对领事官的作为或不作为提出疑问。国家签证中心(NVC)可在电话中回答有关非移民及移民签证案件的基本信息问题。如果审批(例如行政审批程序)时间过长,那么打电话给NVC可能会促使NVC通过发邮件的方式向领馆询问案件状态[72] ,旦这并不是一种质疑或挑战签证拒签的方法。
8.2签证办公室联络人
美国移民律师协会(AILA)定期安排与签证办公室的会议。律师可将疑问、议题及不满告知给AILA/签证办公室联络人委员会主席。
8.3人道主义假释
人道主义假释用于紧急状况或不可抗拒突发事件,可将本来不可入境美国的人员临时带入美国一段时间。此方法非常特殊,因此不会轻易使用。移民局可临时授予假释,如果:
- 任何人以紧急人道主义原因或重大公共利益为基础申请入境美国;
- 假释的时间段与人道主义紧急状况的时间段相同[73]。
只有身在美国以外其他国家的人,其初始人道主义假释的申请才会被接受,但如果在批准之后申请延期的话,被假释者则可以在美国境内递交申请。
裁定人就是否批准人道主义假释拥有自由决定权。假释不是与签证或绿卡相似的移民福利,也不能用作规避正常签证程序及申请时间。被假释者无权在美国工作,且必须在假释到期(见于I-94出境记录卡)当天或之前离开美国。
递交给移民局的所有证明材料当中包括证明人道主义紧急状况的证据或者证明假释关乎重大公共利益的证据,以及一份申请人为何无法获得签证的书面说明。
9.结论
签证拒签可能会让人感到困惑懊恼。但好在有时还有一些解决拒签问题的方法。如果律师在领馆审批方面具备专业知识,则也许可以采取申请复议或复递、领馆上级主管审阅、咨询意见、司法审查、申请豁免等策略。
尾注
- Andrew T. Chan,《领馆拒签后律师的作用》,《领馆实践手册》第167页(2012年)。英文引注:Andrew T. Chan, The Lawyer’s Role in Consular Visa Refusals, in The Consular Practice Handbook 167 (2012). ↑
- 《移民与国籍法》中,国会没有授予国务卿批准或拒绝批准签证申请的权利。这些权利归领事馆所有。《移民与国籍法》第104(a)条款。英文引注:INA § 104(a)。美国国务院解释说,这条法律的意思是签证拒签不可行政上诉。 ↑
- Andrew T. Chan,《领馆拒签后律师的作用》,《领馆实践手册》第167页(2012年)。英文引注:Andrew T. Chan, The Lawyer’s Role in Consular Visa Refusals, in The Consular Practice Handbook 167 (2012)。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规定,各个领馆拥有自由决定权,可制定自己领馆的政策,以规定律师在领馆内的活动范围或签证面谈的参与程度。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0.4 N12.4节。(英文引注:9 FAM 40.4 N12.4) ↑
- Andrew T. Chan,《领馆拒签后律师的作用》,《领馆实践手册》第167、168页(2012年)。英文引注:Andrew T. Chan, The Lawyer’s Role in Consular Visa Refusals, in The Consular Practice Handbook 第167, 168 (2012)。 ↑
- Andrew T. Chan,《领馆拒签后律师的作用》,《领馆实践手册》第167、168页(2012年)。英文引注:Andrew T. Chan, The Lawyer’s Role in Consular Visa Refusals, in The Consular Practice Handbook 167, 168 (2012)。 ↑
- 基本信息参见《移民及国籍法》第212(a)条款(英文引注:INA § 212(a))。有关不可入境理由的详细介绍请参见https://lawandborder.com/grounds-of-inadmissibility/。 ↑
- 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1.121 N1节。(英文引注:9 FAM 41.121 N1) ↑
- 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1.121 N1节。(英文引注:9 FAM 41.121 N1) ↑
- 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0.6 N1节。(英文引注:9 FAM 40.6 N1) ↑
- 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 41.121 PN 1.3节(2008年10月17日)。(英文引注:9 FAM § 41.121 PN 1.3 (Oct. 17, 2008))。《移民与国籍法》和其他法规对此未作规定。 ↑
- 《美国联邦规章典集》第22卷,第42.43(a)条款。(英文引注:8 C.F.R. § 42.43(a))。参见美国移民局,《领事退回电话会议摘要》(2015年11月23日),http://www.dhs.gov/topic/consularreturnsteleconferencerecap。 ↑
- 美国移民局,《领事退回电话会议摘要》(2015年11月23日),http://www.dhs.gov/topic/consularreturnsteleconferencerecap。 ↑
- 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2.43 PN5节。(英文引注:9 FAM 42.43 PN5)。 ↑
- 《移民与国籍法》第205条(英文引注INA § 205)。然而,在I-129F外籍未婚夫(妻)请愿的案件中,请愿的有效性通常会过期,《联邦规章典集》第8卷,第214.2(k)(5)条款(英文引注:8 C.F.R. § 214.2(k)(5)),移民局在这类案件中将不会发送“拟撤销通知”,而只会通知请愿人退回的请愿不再有效。也许就是否移民局应该行使其延长K-1请愿有效期的权利来说是值得辩论的,《联邦规章典集》第8卷,第214.2(k)(5)条款(英文引注:8 C.F.R. § 214.2(k)(5)),并且之后进行再次确认。但我还不曾知道有过这样的先例。 ↑
- 美国移民局,《领事退回电话会议摘要》(2015年11月23日),http://www.dhs.gov/topic/consularreturnsteleconferencerecap。如果移民局在审查之后重新肯定签证请愿,并将请愿退回给领事官,而领事官仍然相信不应该批准请愿,而且没有新的证据是移民局之前没有考虑过的,则签证官应将案件移交给美国国务院的签证办公室咨询意见组,在那里进行第三组审查。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2.43 N4.1节。(英文引注:9 FAM 42.43 N4.1)。 ↑
- 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1.103 N12.6节。(英文引注:9 FAM 41.103 N12.6)。 ↑
- 相信的理由标准要求,“一个理智的人在知道这些事实或情况时会得出申请人不符合[签证]资格的结论”。 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0.6节。(英文引注:9 FAM 40.6)。 ↑
- 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附录E,第404条。(英文引注:9 FAM Appendix E, 404.)。 ↑
- 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1.121 PN3节(2008年10月17日)。(英文引注:9 FAM § 41.121 PN3 (Oct. 17, 2008))。 ↑
- 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0.6 N2.1节。(英文引注:9 FAM 40.6 N2.1)。 ↑
- 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0.6 N4.1(a)节。(英文引注:9 FAM 40.6 N4.1(a))。 ↑
- 《联邦规章典集》第22卷,第41.121 (a)条款(英文引注:22 C.F.R. § 41.121(a));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1.121 N2.2节(非移民签证)。(英文引注:9 FAM 41.121 N2.2)。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2.81(a)节(移民签证)。(英文引注:9 FAM 42.81(a))。 ↑
- 《联邦规章典集》第22卷,第40.6条款(英文引注:22 C.F.R. § 40.6);《联邦规章典集》第22卷,第41.121 (a)条款(非移民签证拒签)(英文引注:22 C.F.R. § 41.121(a));《联邦规章典集》第22卷,第41.81 (a)条款(移民签证拒签)(英文引注:22 C.F.R. § 41.81(a));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0.6节(英文引注:9 FAM 40.6);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1.121 N2.2节(非移民签证)(英文引注:9 FAM 41.121 N2.2);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2.81 N1节(移民签证)(英文引注:9 FAM 42.81 N1)。 ↑
- 《移民及国籍法》第212(b)条款(英文引注:INA § 212(b))。见《美国联邦法典》第5卷,第555(e)条款(英文引注:5 U.S.C. § 555(e))。参看《美国联邦法典》第5卷,第557(c)条款(就联邦政府机构正式裁定来说,裁定通知应包括所有记录在案的、关于事实、法律或自由决定权的重要问题的“调查结果和结论,及其原因或基础”。)(英文引注:5 U.S.C. § 557(c)) ↑
- 《联邦规章典集》第22卷,第41.121 (b)条款(要求必须通知但没有明确规定如何通知)(英文引注:22 C.F.R. § 41.121(b));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1.121 N2.3-1节(口头通知非移民签证申请人)(英文引注:9 FAM 41.121 N2.3-1);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1.121 N2.3-2节(书面通知非移民签证申请人)(英文引注:9 FAM 41.121 N2.3-2)。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2.81 PN 1.1节(口头及书面通知移民签证申请人)(英文引注:9 FAM42.81 PN 1.1)。 ↑
- 《移民及国籍法》第212(b)(1)条款(英文引注:INA § 212(b)(1));《联邦规章典集》第22卷,第42.81 (b)条款(移民签证拒签程序)(英文引注:22 C.F.R. § 42.81(b));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1.121 N2.3-1节(口头通知非移民签证申请人)(英文引注:9 FAM 41.121 N2.3-1);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2.81 PN 1.1节(口头和书面通知移民签证申请人)。英文引注:9 FAM 42.81 PN 1.1)。 ↑
- 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1.121 N2.3-1节(口头通知非移民签证申请人)(英文引注:9 FAM 41.121 N2.3-1)。对于根据《移民及国籍法》212(a)条款的非移民签证申请拒签来说,书面拒签信不需要写明拒签的事实根据,但移民签证申请人的拒签,则需要写明。对比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1.121 N2.3-3节(英文引注:9 FAM 41.121 N2.3-3)和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2.81 PN1.1节(英文引注:9 FAM 42.81 PN1.1)。对于214(b)非移民签证拒签来说,应提供一封标准样板信,信上应写明(a)申请人未能证明自己与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不易割舍的联系或(b)申请人“不符合[适用]类别的条件”。 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1.121 N2.3-4节(英文引注:9 FAM 41.121 N2.3-4)。 ↑
- 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0.6 N3.2节(英文引注:9 FAM 40.6 N3.2)。 ↑
- 《移民及国籍法》第212(b)(3)条款(英文引注:INA § 212(b)(3))。 ↑
- 《移民及国籍法》第212(b)(3)条款(英文引注:INA § 212(b)(3))。 ↑
- 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0.4 N5.1节(英文引注:9 FAM 40.4 N5.1)。 ↑
- 《移民及国籍法》第212(b)(2)条款(英文引注:INA § 212(b)(2))。 ↑
- 见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1.121 PN1.2-2节(英文引注:9 FAM 41.121 PN1.2-2)。 ↑
- 司法部长Eric H. Holder, Jr.《行政部门及机构负责人备忘录:《信息自由法》》,2009年3月19日(英文引注:Attorney General Eric H. Holder, Jr. “Memorandum for Heads of Executive Departments and Agencies: 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March 19, 2009.)。 ↑
- 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0.4 N5节(英文引注:9 FAM 40.4 N5)。见《美国联邦法典》第5卷,第552(b)(1)条款(鉴于国防或外交利益而正确分类为机密的文件免除《信息自由法》条款规定的信息公开)(英文引注:5 U.S.C. § 552(b)(1))。 ↑
- 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0.4 N5节(英文引注:9 FAM 40.4 N5)。 ↑
- 《美国联邦法典》第5卷,第552(b)(7)条款。(英文引注:5 U.S.C. § 552(b)(7))。 ↑
- 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0.4 N5节(英文引注:9 FAM 40.4 N5),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1.121 PN1.2-1节(英文引注:9 FAM 41.121 PN1.2-1)。 ↑
- 《移民及国籍法》第222(f)条款(英文引注:INA § 222(f))。然而,父母一方可索要未成年子女的档案。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04.4 N3.2-1节(英文引注:9 FAM 04.4 N3.2-1)。为了保护公民或永居民的健康或安全,有关一名美国公民或永居民签证档案里的信息可以向第三方公开。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0.4 N3.2-2节(英文引注:9 FAM 40.4 N3.2-2)。 ↑
- 《联邦规章典集》第22卷,第42.81 (e)条款(英文引注:22 C.F.R. § 42.81(e));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2.81 N4.1节(英文引注:9 FAM 42.81 N4.1)。 ↑
- 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2.81 N4.3节(英文引注:9 FAM 42.81 N4.3)。 ↑
- 见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1.121 PN1.4节(英文引注:9 FAM 41.121 PN1.4)。 ↑
- 《美国联邦规章典集》第22卷,第41.121 (c)条款(英文引注:8 C.F.R. § 22 C.F.R. § 41.121(c))。 ↑
- 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1.121 N2.3-7(a)节(英文引注:9 FAM 41.121 N2.3-7(a))。 ↑
- 《美国联邦规章典集》第22卷,第41.121 (c)条款(英文引注:22 C.F.R. § 41.121(c))。 ↑
- 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2.81 PN 1.4节(英文引注:9 FAM 42.81 PN 1.4)。 ↑
- 《美国联邦规章典集》第22卷,第42.81条款(英文引注:22 C.F.R. § 42.81)。 ↑
- 《美国联邦规章典集》第22卷,第41.121(c)条款(英文引注:22 C.F.R. § 41.121(c))。 ↑
- 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1.121 PN1.2-8节(英文引注:9 FAM 41.121 PN1.2-8)。 ↑
- Elizabeth Poh,《签证办公室咨询意见》,《领事实践手册》第65页(2012年)(英文引注:Elizabeth Poh, Advisory Opinions from the Visa Office, in The Consular Practice Handbook 65 (2012))。 ↑
- Elizabeth Poh,《签证办公室咨询意见》,《领事实践手册》第66页(2012年)(英文引注:Elizabeth Poh, Advisory Opinions from the Visa Office, in The Consular Practice Handbook 66 (2012))。 ↑
- 见《美国移民及国籍法》第104(a)条款(英文引注:INA § 104(a));《2002国土安全法》第428(f)条款(个人没有权利质疑领事官或其他美国官员或职员批准或拒绝批准签证核发)(英文引注:Homeland Security Act of 2002 § 428(f))。Elizabeth Poh,《签证办公室咨询意见》,《领事实践手册》第65、69页(2012年)(英文引注:Elizabeth Poh, Advisory Opinions from the Visa Office, in The Consular Practice Handbook 66 ,69(2012))。 ↑
- Elizabeth Poh,《签证办公室咨询意见》,《领事实践手册》第65、69-70页(2012年)(英文引注:Elizabeth Poh, Advisory Opinions from the Visa Office, in The Consular Practice Handbook 65, 69-70 (2012))。 ↑
- Elizabeth Poh,《签证办公室咨询意见》,《领事实践手册》第65、70页(2012年)(英文引注:Elizabeth Poh, Advisory Opinions from the Visa Office, in The Consular Practice Handbook 65, 70 (2012))。 ↑
- Kerry 诉 Din,《美国判例汇编》第__卷,第__页(2015年)(Scalia, J.,最多书意见),援引Fiallo 诉 Bell,《美国判例汇编》第430卷,第787页(1977年)。见《美国联邦法院移民案件诉讼之领事不可审查性》(第三版,2013年)。(英文引注:Kerry v. Din, __ U.S. __ (2015) (Scalia, J., plurality opinion), citing Fiallo v. Bell, 430 U.S. 787 1977. See Consular Non-Reviewability in Litigating Immigration Cases in Federal Court (3d ed. 2013)) ↑
- 见例如Knauff 诉Shaughnessy,《美国判例汇编》第338卷,第537,542页(1950年)(无论国会授权的程序如何,都是拒绝外籍人士入境的适当过程,“当国会规定外籍人士入境的程序时”,国会不仅“使用了立法权力”,而且还“行使了固有的行政权力”)。 ↑
- Kleindienst 诉 Mandel,《美国判例汇编》第408卷,第753页(1972年)(该案中,一些美国教授在法庭上对一项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为基础的非移民签证拒签裁定提出质疑,法院判定司法部长拒绝批准非移民签证豁免是合法的,因为司法部长的决定有“事实合法且诚心实意的理由”作为依据。)(英文引注:Kleindienst v. Mandel, 408 U.S. 753 (1972));Kerry 诉 Din,《美国判例汇编》第__卷,第__页(2015年)(Kennedy, J.,同意判决但不认同推理依据)(认为美国公民配偶她丈夫的签证申请涉及其自由的利益,该利益要求美国国务院为签证拒签提供一个“表面合法且真诚的理由”)(英文引注:Kerry v. Din, __ U.S. __ (2015)); Kerry 诉 Din,《美国判例汇编》第__卷,第__页(2015年)(Breyer, J.,提出异议)(认为美国公民配偶她丈夫的签证申请涉及其自由的利益,该利益要求美国国务院为签证拒签提供一个“表面合法且真诚的理由”) (英文引注:Kerry v. Din, __ U.S. __ (2015));美国宗教研究院 诉 Napolitano,《美国联邦判例汇编(第三系列)》第573卷,第115页、123-25页(第二巡回上诉法院,2009年)(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有司法权,可以考虑在伊斯兰学者B签证拒签的案例中各组织对第一修正案权利的主张;法院将Mandel判例法应用到领事官的起始裁定,该裁定的根据是申请人可能属于不可入境人员,因为他有给恐怖组织提供实质性支持的嫌疑。)(英文引注:American Academy of Religion v. Napolitano, 573 F.3d 115, 123-25 (2d Cir. 2009));Bustamante 诉 Mukasey,《美国联邦判例汇编(第三系列)》第531卷,第1059页(第九巡回上诉法院,2008年)(英文引注:Bustamante v. Mukasey, 531 F.3d 1059 (9th Cir. 2008));美国 诉 Kumpf,《美国联邦判例汇编(第三系列)》第438卷,第785、788页(第七巡回上诉法院,2006年)(在政府根据《难民解救法案》声称签证核发不合法的剥夺国籍的案件中,法院拒绝接受领事不可审查性禁止审阅签证签发的声明。)(英文引注:U.S. v. Kumpf, 438 F.3d 785, 788 (7th Cir. 2006));Adams 诉 Baker《美国联邦判例汇编(第二系列)》第909卷,第643、647页n.3(第一巡回上诉法院,1990年)(英文引注:Adams v. Baker, 909 F.2d 643, 647 n.3 (1st Cir. 1990));纽约市 诉 Baker, 《美国联邦判例汇编(第二系列)》第878卷,第507页(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1989年)(英文引注:City of New York v. Baker, 878 F.2d 507 (D.C. Cir. 1989));Abourezk 诉 Reagan,《美国联邦判例汇编(第二系列)》第785卷,第1043、1051页n.6(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1986年),因赞成和反对的票数相等而维持法院原判(英文引注:Abourezk v. Reagan, 785 F.2d 1043, 1051 n.6 (D.C. Cir. 1986)),《美国判例汇编》第484卷,第1页(1987年)(司法审查签证拒签裁定)(英文引注:484 U.S. 1 (1987));American Sociological Ass’n 诉 Chertoff,《联邦补充案例(第二系列)》第588卷,第166页(马塞诸瑟州联邦地区远远,2008年)(邀请教授演讲的各个组织根据Mandel判例主张宪法第一修正案权利,但教授或Chertoff都不是诉讼中的被告或原告)(英文引注:588 F.Supp.2d 166 (D. Mass. 2008))。 ↑
- 《美国联邦判例汇编(第三系列)》第134卷,第929页(第九巡回上诉法院,1997年)(英文引注:134 F.3d 929 (9th Cir. 1997)) ↑
- 另见Rivas 诉 Napolitano,《美国联邦判例汇编(第三系列)》第714卷,第1108页(第九巡回上诉法院,2013年)(如果根据《美国联邦规章典集》第42.81(e)条款请求领事重新审议移民签证拒签裁定,而领事没有就该请求作出行动,则法院认可这这类案件属领事不可审查性的例外情况)(英文引注:Rivas v. Napolitano, 714 F.3d 1108 (9th Cir. 2013)); ↑
- 一份不可入境理由的清单及相关豁免可见于《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0.6节的I号展示。 ↑
- 无法取得豁免的不可入境理由是间谍活动或蓄意破坏;试图进行“任何其他非法活动”;非法反对美国政府;对外交政策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纳粹迫害;及种族灭绝。 ↑
- Dan Berger, 《根据《移民及国籍法》212(d)(3)(A)条款下的非移民签证核发及入境权限》(美国移民律师协会,2012)(英文引注:Dan Berger, Authorizations for Visa Issuance and Admission as Nonimmigrant Under INA §212(d)(3)(A) (AILA, 2012)) ↑
- 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0.301 N2节(英文引注:9 FAM 40.301 N2)。 ↑
- 基本信息请参见美国国务院《外交事务手册》,第9卷,第40.301 N3节(2005年7月14日)(英文引注:9 FAM 40.301 N3 (July 14, 2005));Matter of Hranka,《移民及国籍法行政裁决汇编》,第16卷,第491页(移民上诉委员会,1976年)(英文引注:Matter of Hranka, 16 I. & N. Dec. 491 (BIA 1976))。 ↑
- 《移民及国籍法》第212(i)(1)条款。(英文引注:INA § 212(i)(1))。 ↑
- Matter of Cervantes-Gonzalez,,《移民及国籍法行政裁决汇编》,第22卷,第560页(移民上诉委员会,1999年),维持原判(英文引注:Matter of Cervantes-Gonzalez, 22 I. & N. Dec. 560 (BIA 1999)),Cervantes-Gonzalez 诉 INS,《美国联邦判例汇编(第三系列)》第244卷,第1001页(第九巡回上诉法院,2001年)(英文引注:Cervantes-Gonzalez v. INS, 244 F.3d 1001 (9th Cir. 2001)) ↑
- 《联邦规章典集》第8卷,第103.3 (a)(2)条款(英文引注:8 C.F.R. § 103.3(a)(2))。 ↑
- 《移民及国籍法》第212(i)(2)条款(英文引注:INA §212(i)(2))。 ↑
- 《移民及国籍法》第212(a)(9)(B)(v)条款(英文引注:INA § 212(a)(9)(B)(v))。 ↑
- 《联邦规章典集》第8卷,第212.7(e)条款(英文引注:8 C.F.R. § 212.7(e))。 ↑
- 《联邦公报》第80卷,第43338页(2015年7月22日)(英文引注:80 Fed. Reg. 43338 (July 22, 2015)) ↑
- http://travel.state.gov/visa/about/how/how_1463.html. ↑
- http://www.ice.gov/doclib/foia/reports/parole-authority-moa-9-08.pdf. 《移民及国籍法》第212(d)(5)(A)条款(INA §212(d)(5)(A))授权国土安全部(DHS)部长“自由决定权,以给予申请入境美国的外籍人士临时进入美国所需的假释,但条件是国土安全部部长只能在紧急人道主义或影响重大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案件分别给予假释….”详细内容请参见《移民局、海关与边境保护局及美国移民与海关执法局的协议备忘录》(2008年9月):http://www.ice.gov/doclib/foia/reports/parole-authority-moa-9-08.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