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9(b) 配偶快速入籍指南

1. 介绍

根据美国移民和国籍法案(以下简称“法案”)第319(b)条的规定,美国公民受雇于美国公司并在美国境外工作的,其配偶可申请快速入籍美国。[1] 本文涵盖了这种快速入籍的申请要求和申请流程。

通常申请入籍美国须要(a)申请人以合法永久居民(以下简称“永居民”)身份在美国连续居住3年或5年[2];并且在这期间(b)实际居住在美国的时间占一半或以上[3]。而快速入籍的主要好处就是申请人不受这种要求的约束。

快速入籍的申请既可以在美国公民海外工作开始之前提交,也可以在之后提交。

对于生活在海外的夫妻来说,即使完全没有在美国生活过,也可以申请永居身份和快速入籍。在申请永居民身份时,美国公民配偶一方通常必须提交一份I-864经济担保书。虽然I-864的一个要求是申请人必须在美国“定居”[4],但根据联邦法规,如果公民一方的工作符合法案第319(b)(1)条的要求,那么临时居住在美国境外的美国公民也算作“定居”在美国[5]。符合319(b)(1)要求的工作也就是以快速入籍申请中对美国公民工作的要求。

对于那些想要继续在国外生活的夫妇来说,一旦永居民一方完成入籍,即便并非临时居住美国境外,也没有被视为放弃身份的风险。这也是快速入籍的另一个好处。

快速入籍申请人可以在美国境外提交入籍申请,可以选择在美国境内或境外进行指纹识别,可以选择在任何国家的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以下简称“移民局”)的美国境外办事处进行面谈。有些移民局办事处还允许申请人选择面谈日期。入籍面谈和宣誓仪式可以在同一天举行。因此,对于居住在美国境外的夫妇来说,申请可能只需要一次美国之旅。

1.1 基本政策

通常情况下,在美国境外度过时间太长可能造成永久民失去入籍资格。作为一项公共政策,合法永久居民入籍前,通常必须在美国生活,学习英语,熟悉美国的风俗习惯和制度,摆脱对外国的依附,认可美国宪法和政府的原则,做到行为守法,以证明自己符合成为美国公民的条件[6]

有些美国公民在特定美国单位工作,其单位的工作可促进美国对外贸易和商业,美国政府为了让一些人可以与这样的美国公民配偶在境外居住,就出台了一些补偿性的政策[7] 。其中就包括在某些情况下,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申请快速入籍。

1.2 本文范围

本文中没有涉及的相关话题包括:

  • 普通美国入籍申请:本文只关注快速入籍的申请资格。关于入籍申请的基本概述和入籍申请程序的讨论,请阅读我们的《美国入籍申请指南》,https://lawandborder.com/guide-naturalization-united-states/
  • 放弃永居身份:如果永居民长期呆在国外,应该采取什么措施来保护自己不因“放弃身份”而失去绿卡?简而言之,永居身份赋予持有者在美国“居住”的权力,但是如果永久民去国外做了一次或一系列非“临时性”的旅行,美国政府就可以撤销其永居民身份。关于这个话题的更多信息,请阅读我们的文章《在国外停留超过6个月的绿卡持有者放弃身份的风险》,https://lawandborder.com/? p22355 。
  • N-470永久居民身份的保留申请(以入籍为目的):对于在海外受雇于某些美国雇主或公共国际组织,或执行某些牧师或祭司职能的永居民,如果这类申请人的N-470已被批准,那么申请人不在美国境内的情况,将不会影响入籍所要求的连续居住条件[8]。申请人的配偶及在国外居住的未婚子女,可享有同等待遇[9],但申请人因宗教职责在美国境外居留的家庭成员不享受这一待遇[10]。N-470有一些限制。首先,大多数申请人在申请N-470之前,必须以永居民身份,在美国连续实际居住满一年[11]。第二,经批准的N-470在连续居住期间内,不免除入籍申请人的美国实际居住的要求,但有两个例外情况:(a)如果入籍申请人是美国境外的美国政府机构的员工或按照合约将成为其员工,则免除任何居住时间要求;或(b)如果申请人在美国境外的工作符合宗教职责类的规定,则免除实际居住在美国的要求[12]
  • 快速入籍条款适用于“所有在真实善意的、美国注册的非营利性组织工作的员工,该组织主要从事的业务应该是通过沟通媒介向美国境外传播信息,且该事业在很大程度上促进美国在海外的利益,并且得到美国司法部长的认可[13]
  • 军人及其家属的快速入籍[14]

2. 入籍的申请要求

一般来讲, 申请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年满18周岁[15]
  2. 拥有永居民身份[16]
  3. 具有良好的品德,遵守美国宪法,向往美国的良好秩序和幸福生活[17](实际上,美国移民局要求入籍申请人在递交申请前至少3年内具备良好品德,并且在递交申请至完成入籍期间也要保持良好品德。)[18]
  4. 通过英语、历史和美国政府知识的测试[19];及
  5. 符合定居和实际居住的相关要求(该要求不适用快速入籍申请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 在递交入籍申请当天,从永居民身份之后连续的在美国居住满5年[20](或申请人已经与美国公民结婚并保持婚姻关系共同居住满3年[21]),并且从递交申请到公民身份获得批准的期间一直连续的在美国居住[22]
  • 居住在一个具有入籍申请管辖权的州或者服务区至少三个月[23];及
  • 所要求的连续居住时间内,有一半时间实际居住在美国[24]

我们律所的《美国入籍指南》中详细分析了定居和实际居住有关的要求,详情请见https://lawandborder.com/guide-naturalization-united-states/.

3. 快速入籍申请要求的概述

如果申请人符合本文第2节描述的基本入籍要求,并且具备以下条件,则可以申请快速入籍:

  1. 申请人在提交入籍申请[25]和参加面试时[26]是永居民身份,包括附加条件的永居民。
  2. 在提交入籍申请时,申请人与一位美国公民已经结婚[27]
  3. 该美国公民在(或根据合约或命令将要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或组织工作:
    • “完全从事或部分从事美国对外商贸发展的美国公司,或其附属公司”[28]
    • 美国政府[29]
    • “获得美国司法部长认可的” 美国研究机构[30]
    • “美国根据条约或法令参与的”公共国际组织[31];或
    • 在美国有真实组织的宗教派系或无派系宗教传教组织[32]
  4. 美国公民配偶正在或将在此类工作中“定期派驻海外”[33]
  5. 申请人在入籍面谈和宣誓仪式时必须身处美国境内[34]。(提交入籍申请时,不必在美国。)
  6. 申请人将于入籍之日后45天内离开美国与公民配偶一起居住在美国境外[35]。且
  7. 申请人真诚的声明,意欲在其公民配偶结束美国境外工作后立即返回美国境内居住[36]

本文下一节对部分这些要求作出了进一步论述。

4. 部分快速入籍要求的详细论述

4.1 受雇于美国公司或其附属公司

公民配偶正在或将在美国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工作是美国法律法规中对快速入籍规定的关键要求[37],因此有必要作进一步解释。

美国公司

“美国公司”这一术语指的是一家由美国公民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38]

  • 上市公司:如果申请人可以证明该公司在美国注册并只在美国证券交易所进行股票交易,那么该上市公司就是一家“美国公司”[39]。一般来说,上市公司最近的年度报告足以证明这一点。
  • 私人公司:证明工作单位符合美国公司定义的证据包括:公司章程的副本,包括股票证书和账簿副本的所有权证明,以及股东国籍的证明[40]
  • 合伙人合资公司:合伙人合资的“美国公司”必须有超过51%的合伙人是美国国籍[41]
  • 个体户独资公司:目前还不清楚个体户独资是否算是“美国公司”。至少有一份美国移民及入籍服务局(以下简称“INS”)的备忘录曾间接表达支持个体户独资的“美国公司”属性[42]。然而个体户独资的所有者在证明自己“雇佣”自己时可能会遇到问题,详情见下文。
  • 非营利性公司:美国法律并没有将“美国公司”这一定义局限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实体。INS已经认可在美国注册的非营利组织符合“美国公司”的要求[43]

美国公司或其附属公司

要想具备美国公司“附属公司”的要求,该附属公司必须有超过50%的股份由美国公司所有[44]。下例中Acme(中国)有限公司就是一家符合要求的美国公司(即Acme股份有限公司)附属公司。

详解:Acme股份有限公司在美国注册,并且超出51%的股份由美国公民持有,因此这是一家美国公司。(在这个例子中,美国公民拥有75%的股份。)Acme(中国)有限公司超出50%以上的股份由Acme股份有限公司间接持有,因此算是美国公司的“附属公司”。请注意,为了证明公司之间关系,可能需要以下证据:

  • 艾伦和鲍勃的美国护照身份页的副本(或美国入籍证明等其他美国公民身份证据)。
  • Acme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证和股权转让账簿显示,艾伦和鲍勃拥有公司75%的股份。
  • Acme(英属维京群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证和股东名册显示,它是Acme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 Acme(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它是Acme(英属维京群岛)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受雇于

美国公民配偶必须“受雇于”美国公司。对于这一条款,仅有美国公司的“合同”是不够的[45]

N-470申请中“受雇于”一词的概念与快速入籍中的类似,在N-470中这个词被定义为“被用于、使服务、使从事某事,它并不意味着雇佣,而是使用,而这种使用与是否雇佣无关”[46]。N-470申请中的工作既可以是佣金形式,也可以是固定工资形式[47]

兼职工作不属于这种要求的工作,除非此人“把绝大部分时间”用于这份工作上[48]

个体户独资公司的所有者–个体经营者–并不符合“受雇于”公司的定义[49]。然而一家公司的唯一所有者,同时受雇于这家公司,那么则可能被看作是“受雇于一家美国公司”[50]

4.2 从事美国对外商贸发展

美国公司必须全部或部分从事美国对外商贸发展[51]。快速入籍申请下的美国公司中的员工不必亲自从事对外商贸,或保护公司的产权[52],这一点与N-470的要求不同。

美国移民局行政上诉办公室作为权威机构,其有一份未对外公布的裁定,即一家只在海外运营而不在美国运营的公司(在美国只是一家“纸面公司”)不能看作是参与了美国商贸发展[53]

对“贸易”一词的理解应该是“广义”且“自由”的[54]。贸易指

交换、购买或销售商品和/或服务。商品指有形商品或具有内在价值的商品。服务指的是经济活动,其输出的并不是有形商品。这些服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保险、交通、通信和数据处理、广告、会计、设计和工程、管理咨询、旅游和技术转让[55]

“商业”一词被定义为“任何种类的商品、产品或财产的交换;特别是在州或国家之间的大规模交换[56]

INS已经认可某些难民救济机构和非营利性组织从事的是商贸发展[57]

“从事对外商贸发展”的证据可能包括:外国客户清单和他们的联系信息,对于所有项目、合同、公司追求的属性的详细描述,在国外开展工作的资金的描述,用人公司被允许开展海外业务的证据,所有到国外进行工作的合同、提案、提案请求或报价请求的副本,以及财务报表的副本和申请人的报税单和报税记录[58]

4.3 国际公共组织

快速入籍的法规列出了美国依据条约和法令加入的、符合快速入籍要求的国际组织[59]。这些组织包括北约、联合国以及联合国的所有机构和组织[60]。该清单还包括享受《国际组织豁免法》所规定的特权、豁免和豁免权的组织[61]

4.4 美国研究机构

快速入籍的法规列出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正在为之工作或根据合约将要为之工作的美国研究机构[62]。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一个海外研究项目的经费来自一家被认可的研究机构,那么该海外项目的工作也可能被移民局认作是符合快速入籍的要求[63]

4.5 美国公民配偶定期派驻美国境外

如上所述,快速入籍的相关法法律要求美国公民配偶必须从事符合规定的工作,并且“定期派驻美国境外”。其中对“定期派驻美国境外”作出了定义:

对这项规定而言,如果某人根据雇佣合同或命令,将在美国境外工作至少一年并承担雇佣义务,那么此人就是定期派驻美国境外[64]

“定期派驻美国境外”并不要求美国公民配偶在递交入籍申请之前已经在美国境外[65]。可在前往美国境外工作之前,提交入籍申请并获得批准[66]。当然,该法规也明确允许公民配偶在已经开始美国境外工作后提交快速入籍申请[67]

至于如何计算一年的期限,法规和相应的条例都没有提及。美国移民局政策手册将这项要求解释为,美国境外的工作必须“在递交快速入籍申请时已经被安排至少持续一年。并且只要该公民配偶在申请人入籍面谈或宣誓入籍之时仍在美国境外工作,即使该海外工作仍未满一年也不影响快速入籍的申请[68]。”

虽然美国公民配偶的工作必须有雇佣合同或命令作为依据,但没有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或命令必须说明工作期限[69]。自由雇佣是可以接受的。尽管如此,申请人仍有责任拿出文件证据,证明公民配偶美国境外工作的安排是持续不断的[70]。这种文件证据可以是雇主证明信的形式。

4.6 婚姻状况

快速入籍的申请人必须在递交申请以及入籍宣誓仪式的时候,已经与美国公民结婚。如果美国公民配偶去世,婚姻终止,或者申请人的配偶不再是美国公民,那么快速入籍的申请将不会被批准[71]

4.7 离开美国与公民配偶一起到美国境外生活

申请人必须确保自己会在入籍申请完成之日后30至45天内离境美国,以便与美国公民配偶“居住在一起”[72]

申请人在递交快速入籍申请前可以为了与美国公民配偶一起居住而移居美国境外[73]。但并不要求申请人和美国公民在入籍后的45天内必须生活在一起[74]

如果延迟离境美国的日期,或美国公民配偶在美国境外的工作取消,或者美国公民配偶的工作地是随行家属不能居住的敌对地区而造成申请人无法与该公民配偶共同居住,则作为申请人的配偶必须立即通知美国移民局[75]。外籍配偶因为受到限制而不能前往美国公民工作地与之团聚的,美国移民局将不会因此拒绝快速入籍的申请[76]。如果由于美国公民工作地的特殊情况,而造成入籍申请人无法与公民配偶团聚,那么无论申请人与美国公民配偶各自生活的地方相距多远,只要申请人意欲前往美国境外与其配偶一起生活,就可以获得快速入籍申请的批准[77]。然而,如果申请人最初一点都没打算到美国公民配偶工作地所在国家居住,那么美国移民局将不会批准申请人的快速入籍申请[78]

4.8在美国境内居住的真诚意图

快速入籍申请人必须向美国司法部长声明,自己真诚的打算在美国公民配偶结束美国境外工作后,立即返回美国境内居住[79]

5. 结语

我们律师事务所可以代理快速入籍事务。欢迎随时联系我们获取更多信息。

  1. See generally INA § 319(b), 8 U.S.C. § 1330(b).
  2. INA § 319(b)(3).
  3. INA § 319(b)(3). 这个两个要求没有例外情况:(c)在递交申请和入籍测试期间持续居住在美国 (8 C.F.R. 319.2(a)(2)-(3)) 及 (d) 在递交申请前在美国一个州居住满3个月 (INA § 319(b)(3); AFM § 73.4(h)(1)). 另外,快速入籍中修改了对道德品质良好的要求。在普通入籍申请中,申请人必须在要求的5年连续居住期间,及从提交申请到入籍仪式的期间,证明自己的良好道德品质。INA § 316(a). 快速入籍仅要求申请人必须证明现在是道德品质良好的人, 8 C.F.R. § 319.2(a)(5), 而不需要检测其过去的品质,除非过去的品质可能与现在的品质有关联。
  4. 8 C.F.R. § 213a.2(c)(1)(ii).
  5. 8 C.F.R. § 213a.2(c)(1)(ii); AFM ch. 20.5; 9 FAM 40.41 NN7, 7.2.
  6. U.S. v. Mulvey, 232 Fed. 513 (2d Cir. 1916).
  7. Legal Opinion of General Counsel, HQ 319-C (Feb. 23, 1993).
  8. INA § 316(b).
  9. 8 C.F.R. 316.5(d)(1)(ii); Robert C. Divine, Immigration Practice 2009-2010, §12-19.
  10. See INA § 317.
  11. INA § 316(b)(2); 8 C.F.R. 316.5(d)(2).
  12. INA § 317(3).
  13. INA § 319(c).
  14. INA §319(d) and (e).
  15. 8 C.F.R. 316.2(a)(1).
  16. INA 316(a); 8 C.F.R. 316.2(a)(2).
  17. 8 C.F.R. § 316.2(a)(7).
  18. 8 C.F.R. § 319.2(b); USCIS Policy Manual ch. 4A.
  19. 8 C.F.R. Part 312.
  20. INA § 316(a); 8 C.F.R. 316.2(a)(3).
  21. INA § 319(a); 8 C.F.R. § 319.1(a)(3). 有些受虐待的配偶和孩子在完成3年居住要求后也有资格申请入籍。INA § 319(a).
  22. INA 316(a); 8 C.F.R. 316.2(a)(6).
  23. INA 316(a); 8 C.F.R. 316.2(a)(5).
  24. INA 316(a); 8 C.F.R. 316.2(a)(4).
  25. 永居民身份的要求没有明确被免除,因此必须满足这项要求。Immigration L. & Proc. §97.03(2)(b), citing 40 Op. Att’y Gen. 64 (1941). See USCIS Policy Manual, vol. 2, Part G, § A (申请人根据§ 319(b)的规定必须“在提交入籍申请之时是永居民身份。”). 但是 见 Robert C. Divine, Immigration Practice 2009-2010, §12-28, footnote 115 (认为有可能递交N-400申请可以与递交I-130外籍亲属移民请愿及申请移民签证的同时进行。).
  26. 申请人必须“在入籍申请考试之时,人在美国境内,并且是以永居民身份合法入境美国。” 8 C.F.R. § 319.2(a)(2).
  27. INA § 319(b)(1)(A); 8 C.F.R. 319.2(b)(3)(c). See 8 C.F.R. 319(b)(3)(c) (其中写道,如果申请人与美国公民在入籍之前,由于美国公民死亡、离婚或美国公民流放国外而导致他们的婚姻终止,则根据本条款的规定,申请人将失去快速入籍的申请资格,即使申请人与另外一个美国公民结婚也不行。)
  28. INA § 319(b)(1)(B). 这项法定要求与N-470相同,但有以下特殊情况。(A) N-470不同,这项法规没有要求附属公司必须有“超过百分之五十…由美国公司拥有。” Cf. INA § 316(b). 然而,INS的法律总顾问发表意见说,百分之五十的要求应该也适用于快速入籍。INS General Counsel Opinion No. 95-21, 1995 WL 1796328. (B) 这里没有法定要求员工个人必须“参与这种对外商贸发展”或保护雇主产权。Cf. INA § 316(b).
  29. INA § 319(b)(1)(B). 这项要求规定,仅与美国政府“有合约”还不够,除去这一点,剩下的部分则与对N-470申请人的要求相同。Cf. INA § 316(b).
  30. INA § 319(b)(1)(B); 8 C.F.R. § 316.20(a). 这里要求快速入籍仅与机构“有合约”还不够,并且申请人不需要个人代表机构“进行科学研究”,除去这一点,剩下的部分则与N-470申请的要求相同。Cf. INA § 316(b).
  31. INA § 319(b)(1)(B); 8 C.F.R. § 316.20(b), (c). 这项规定中,快速入籍没有类似N-470中要求的雇佣关系必须不能在“以永居民身份合法入境美国前开始”,除了这一点,剩下的部分则与N-470中的要求类似。Cf. INA § 316(b).
  32. 该美国公民必须(a) 得到授权去执行一个宗教教派的牧师或神父职责,且该宗教教派必须在美国境内有真实的组织; 或(b)完全从事一个宗教教派或无教派传教组织的传教士,且该教派或无教派组织必须在美国境内有真实的组织INA § 319(b)(1)(B). 这项要求不同于N-470申请中的要求。N-470申请中,修士、修女或尼姑是有资格申请的。Cf. INA § 317.
  33. INA § 319(b)(1)(C).
  34. INA § 319(b)(2).
  35. 8 C.F.R. § 319.2(b)(1).
  36. INA § 319(b)(3); 8 C.F.R. § 319(a)(4)(i)-(ii).
  37. INA § 319(b)(1)(B).
  38. INA § 316(b).
  39. USCIS Adjudicator’s Field Manual, Appendix 74-14 (June 18, 2007). See Matter of Chawathe, In Preservation of Residence for Naturalization Proceedings On Behalf of Self-Represented., INS Administrative Appeals Unit A74 254 994+ (2006) (法院判定,由于已经证实该公司是在美国注册,是一家上市公司,且股票全部在美国股票交易所出售,所以该公司根据INA §316(b)的规定是一家“美国公司”。).
  40. In Re [name withheld] (AAO May 16, 2008), published at 2008 WL 4052012; In Re [name withheld] (AAO Mar. 28, 2008), published at 2008 WL 3990712.
  41. In re: X (AAO Dec. 1, 2008), 2008 WL 5745277 (毕马威是一家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合伙人合资公司,如果要作为INA § 316(b)规定下的“美国公司”,那么至少51%的合伙人必须是美国公民。).
  42. INS Ass’t Comm., file CO 316a.1-P, Mar. 8, 1961 (独资拥有人以外的员工,被派驻到美国境外工作,代表该个体户独资公司用一个商号做生意的,则该员工有这个申请延长不在的福利。)
  43. INS Interpretations 316.5(c)(6) (认为对申请N-470来说,一些非盈利救济机构满足条件,可以被认作是从事商贸发展的“美国公司”。).
  44. Robert C. Divine, Immigration Practice 2009-2010, §12-19; Matter of Warrach, 17 I&N Dec. 285;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Justice Immigration & Naturalization Service Interpretation Letter: Interpretation 316.1(c)(4)(iii).
  45. Cf. INA § 316(b) (“受雇于”美国政府并“有合约”的个人可以申请N-470 福利。); Interpretations 316.1(c)(4)(ii) (不包含美国公司的独立承包商).
  46. Matter of R-, 4 I. & N. Dec. 196, 203 (1950), citing Matter of O-, 2270-D-460267 (1944) (USO entertainer considered “employed by or under contract with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47. Interpretations 316.1(4)(i); Matter of R-, 4 I. & N. Dec. 196, 203 (1950).
  48. Interpretations 316.1(4)(ii), citing Matter of P-, 5 I. & N. Dec. 332 (1953) (如果申请人“负责一所学校所有语言教学”,那么这样的兼职工作可以申请N-470。该工作“不要求他在正常工作日投入全职时间”,但该工作要求投入“他时间中的绝大部分”。他的薪水不是“象征性小额薪水”。申请人到美国境外的主要目的虽然是学习,但这并不相关。)
  49. In re Nathan, 114 F. Supp. 361 (S.D.N.Y. 1953).
  50. In re Nathan, 114 F. Supp. 361 (S.D.N.Y. 1953). Contra INS Interpretations § 316.1(c)(4) (citing Gen. Coun., No. 7-54, Feb. 5, 1954).
  51. INA § 319(b). The regulations at 8 C.F.R. § 319.2 do not elaborate, nor does the USCIS Policy Manual ch. 4.
  52. Cf. INA § 316(b)(1); Matter of P, 5 I. & N. Dec. 332 (B.I.A. 1953) (N-470要求申请人的“绝大”部分时间都要投入到该目的) 。
  53. In Re [name withheld] (AAO Apr. 26, 2007), published at 2007 WL 5317983.
  54. Memo, Grover J. Rees III, INS General Counsel, Interpretation of “Foreign Trade and Commerce” for Purposes of Section 319(b) of the Act, HQ 319-C (Feb. 23, 1993).
  55. Id. 在这个定义被INS采纳的1993年以前,一个法庭判定教书不属于贸易的定义。See In re Fang Lan Dankowski, 478 F. Supp. 1203, 1208 (D. Guam 1979) (法庭引用了Jeu Jo Wan v. Nagle, 9 F.2d 309 (9th Cir. 1925) ,其中声称“教师”的职责不属于《1924美国移民法》定义的“贸易”。法庭在Fang Lan Dankowski 的案子中认为,尽管《1924美国移民法》已经废止,但其中的基本理论仍然适用于快速入籍中对“对外商贸”的定义。在那个案子里,美国公民教师给美国公民的随行家属讲课,而且这些公民是从事对外商贸,但法庭认为该教师没有直接参与“对外商贸”。).
  56. In re Fang Lan Dankowski, 478 F. Supp. 1203, 1207 (D. Guam 1979).
  57. INS Interpretation 316.1(c)(6). 符合要求的商业机构包括CARE, United HIAS Service, Inc., American Jewish Joint Distribution Committee, Inc. 及 Catholic Relief Services。 Id. INS的理由是,食品和衣物等救济物资是在美国购买,然后分配给世界各地有需求的人,而且美国船只拥有公司根据合约将捐赠的物资运输到美国境外并把难民带到美国。Id.
  58. In re [name withheld] (AAO May 16, 2008), published at 2008 WL 4052012; In re [name withheld] (AAO Mar. 28, 2008), published at 2008 WL 3990712.
  59. 8 C.F.R. §s 316.20(b) and (c), 319.5; Daniel Levy, U.S. Citizenship and Naturalization Handbook, §11:6.
  60. 8 C.F.R. § 316.20(b).
  61. 8 C.F.R. § 316.20(c). The list is also available at 9 FAM 41.24 Exhibit 1.
  62. 8 C.F.R. 316.20(a).
  63. See Matter of M-J-, 8 I. & N. Dec. 520 (B.I.A. 1960); Interpretations 319.2(e)(5)(ii) (法庭认为,Social Science Research Council是一家得到认可的美国研究机构,Foreign Area Fellowship Program 是Social Science Research Council的单位,而美国公民在美国境外撰写他的博士学位论文,其经费来源Foreign Area Fellowship Program 的研究人员补助金,所以他算是定期派驻到美国境外工作。根据 研究人员补助金的要求,该公民配偶要将自己大多数时间投入到培训及从事他将得到补助的研究。该法庭认为,这个公民根据这些条件在美国聘用符合广义中的“雇佣”含义。); Daniel Levy, U.S. Citizenship and Naturalization Handbook, §11:6.
  64. 8 C.F.R. § 319.2(a)(1).
  65. Daniel Levy, U.S. Citizenship and Naturalization Handbook, §11:6; INS Interp. 319.2(c)(2)(i)-(ii).
  66. 8 C.F.R. 319.2(b); Daniel Levy, U.S. Citizenship and Naturalization Handbook, §11:6; Interpretations 319.2(c)(2)(i)-(ii).
  67. “An applicant … shall submit … an application [stating] the nature of the activity in which the citizen spouse is engaged.” 8 C.F.R. § 319.11(a), (a)(4) (emphasis added). See INA § 319(b)(1) – (3).
  68. 12 USCIS Policy Manual Part G(4)(D). 这份矛盾的美国移民局及入籍服务局对319.2(c)(2) 的解释对这一点不再相关,因为他们早于现行法律法规。
  69. “定期”工作这个词不含有固定期限工作合同的含义,而只是指工作不得是“随意性”的。In Re Sugarek, 77 F. Supp. 98 (N.D. Cal. 1947) (与工人补助法令进行了类比。工人补助法令只包括“定期雇佣”一定数量工人的雇主。), cited in INS Interpretations 319.2(c)(2).
  70. Form N-400 Instructions at 12 (Mar. 23, 2016) (要求“以文件证据的形式正式你配偶在美国境外的工作被安排从提交N-400之日起至少持续1年”。).
  71. INA § 319(b); 8 C.F.R. § 319.2(c); Daniel Levy, U.S. Citizenship and Naturalization Handbook §11:6.
  72. 8 C.F.R. § 319.2; Daniel Levy, U.S. Citizenship and Naturalization Handbook §11:6.
  73. AFM § 74.2(b)(2) (在美国境外提交申请的申请仍然要返回美国参加面谈、入籍及其他相关的入籍程序,例如录入指纹。).
  74. See 8 C.F.R. 319.2; USCIS Policy Manual ch. 4B; Daniel Levy, U.S. Citizenship and Naturalization Handbook §11:6.
  75. 8 C.F.R. § 319.2(b).
  76. 8 C.F.R. § 319.2; Daniel Levy, U.S. Citizenship and Naturalization Handbook §11:6; INS Interp. 319.2(c)(3)(iii) citing to In re Petition of Sun Cha Tom, 294 F.Supp. 791; In re Simpson, 315 F.Supp. 584 (W.D.La. 1970).
  77. 8 C.F.R. § 319.2; Daniel Levy, U.S. Citizenship and Naturalization Handbook §11:6.
  78. 8 C.F.R. § 319.2; Daniel Levy, U.S. Citizenship and Naturalization Handbook §11:6; Interpretations 319.2(c)(3)(iii).
  79. INA § 319; 8 C.F.R. § 319.2(a)(2); Daniel Levy, U.S. Citizenship and Naturalization Handbook §11:6.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