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您身在美国境外,正在等待美国使领馆的移民签证面谈,政府漫长的处理时间可能给您带来很大不便。
您可能已经持有 B1/B2 签证(商务或旅游访问签证),或者有资格通过旅行授权电子系统(ESTA),根据免签证计划以访客身份入境美国。
您能否先以访客身份入境美国,再向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提交 I-485 表格(调整身份申请),成为合法永久居民(LPR,即绿卡持有人),而不必在境外等待移民签证面谈?
本文说明,要符合以访客身份入境美国的条件,您必须具有非移民意图。因此,如果您在入境口岸打算提交 I-485 表格,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CBP)官员可能拒绝您以访客身份入境。[1] 此外,如果您向 CBP 官员虚假陈述自己的意图,您可能因欺诈或虚假陈述而被永久禁止入境美国。[2] 如果您入境美国时已预先打算提交 I-485 表格,USCIS 也可能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您的申请。[3]
至少,如果您在以访客身份抵达美国后不久就提交 I-485 表格,您应准备好证据,证明入境后出现了新的情况,使您的意图从仅仅访问美国转变为申请永久居留。
风险一 无法证明非移民意图而被拒绝入境
在入境口岸,如果您无法让官员确信您具有非移民意图,CBP 可能拒绝您入境。CBP 官员可能通过简易程序将您遣返,您没有上诉机会;在这种情况下,您将被禁止在五年内再次入境美国。[4] 另一种可能是,您的签证被注销,而您获准撤回入境申请,[5] 立即回国,但不受五年入境禁令的限制。
根据《移民与国籍法》(INA),要符合访客入境条件,申请人必须证明自己计划只是“临时”访问美国,之后返回境外的家中继续居住。法律要求申请人在境外拥有“住所”,即“主要的实际居住地点”, [6] 并且“无意放弃”该境外住所。[7] 这有时被称为非移民意图要求。
法律没有对“临时”一词作出具体定义。按照通常含义,“临时”是指“仅持续一段时间;在有限时间内存在或持续”。[8] 并不存在六个月或一年之类的固定最长期限。[9] 但要使访客的行程被认定为临时性质,申请人必须对整个访问期间有“具体且切实可行”的计划。[10] 预计停留时间必须与所陈述的旅行目的相符。[11]
判断外国公民是否保有未放弃的境外住所,以及是否只是临时赴美时,官员应综合考虑所有事实,例如[12]:
- 在各国的家庭及其他重要关系(即个人联系)。
- 大部分或全部直系亲属是否随行,而申请人无法合理解释其随行原因。
- 在各国的工作、商业联系及机会。
- 在各国拥有或租赁的住房。
- 在各国的财产联系,例如汽车、其他不动产、银行账户及投资。
- 申请人的经济状况是否意味着其可能必须在美国工作,才能支付访问期间的费用。
- 在各国的社会或文化联系。
- 此前为在美国取得永久居留所作的努力,尤其是有证据表明申请人试图规避配额限制的情况;还包括此前的拒签记录及违反美国移民法的行为。
- 赴美目的及行程是否明确,且与保留境外主要住所的意愿相符。
法律规定,申请访客签证或以访客身份入境美国的人,负有证明其非移民意图的责任。[13]
申请人的可信度至关重要。“申请人的言谈举止及/或陈述中的矛盾所显示的可能存在欺骗的迹象,可能使 [CBP] 官员无法确信申请人”符合非移民意图要求。[14]
风险二 因欺诈或虚假陈述而被拒绝入境
如果您申请以访客身份入境,不得向 CBP 虚假陈述赴美的真实目的,否则可能构成欺诈或虚假陈述。任何人“通过欺诈或故意虚假陈述重大事实,试图取得(或曾试图取得或已经取得)签证、其他文件、入境许可……或其他移民利益”,将被永久认定为不准入境,即不具备入境美国的资格。[15]
在下面与 CBP 官员的对话中,如果申请人的真实意图是申请调整身份,那么其在旅行目的及计划停留时间方面作出了两项虚假陈述:
问:您此次旅行的目的是什么?
答:游览迪士尼乐园。
问:您打算停留多久?
答:两周。
CBP 可能发现这些虚假陈述。例如,官员可能搜查申请人的行李、电子设备或社交媒体内容,从而发现证据,表明申请人已辞去境外工作、终止公寓租约、在美国求职,并聘请了美国房地产经纪人。
CBP 官员可能通过查找外国公民是否计划从事与 B1 或 B2 身份不符的活动,发现虚假陈述,例如:[16]
- 未经授权工作
- 在大学注册就读课程
- 在美国定居,例如:
- 签订长期租约
- 取得住房抵押贷款
- 以本人名义开通水电等公共服务并接收账单
- 取得当地驾驶执照
- 创办企业、购买或租赁车辆、开设银行或投资账户,或者投保美国长期医疗保险
- 加入教会、健身房或其他俱乐部
CBP 官员也可能通过查找外国公民是否切断与原境外住所的联系,发现虚假陈述。例如:
- 辞去境外工作
- 停止在境外大学就读的课程
- 放弃境外住所,例如:
- 终止租约
- 出售住房
- 停止住房的水电等公共服务
- 搬离住房
- 将境外住所的家居物品运往美国
- 变现资产,例如出售企业、出售车辆或终止车辆租约、关闭银行或投资账户,或者退出境外长期医疗保险
- 退出教会、健身房或其他俱乐部
并非所有此类证据都 自动 意味着申请以 B1 或 B2 身份入境的人存在欺诈或虚假陈述。但申请人负有证明自己可以获准入境的责任。因此,如果证据“足以使一个理性的人认定申请人可能因欺诈或故意虚假陈述而不准入境,那么申请人便未能履行举证责任”。[17] 在这些情况下,CBP 会认定申请人因欺诈或故意虚假陈述而不准入境,除非申请人能够成功反驳官员的认定。[18]
风险三 I-485 申请因欺诈或虚假陈述而被拒绝
即使申请人获准入境,其在入境口岸向 CBP 作出的欺诈或虚假陈述,仍可能随后在 I-485 面谈中被 USCIS 发现,导致 I-485 申请被拒绝,并被永久认定为不准入境。
风险四 I-485 申请因预先存在的移民意图而被拒绝
调整身份是一项由行政机关酌情授予的利益,[19] 这意味着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可能获得行政机关酌情批准,但并不享有必然获批的权利。即使申请人符合法定资格,USCIS 仍可因认定不应作出有利的自由裁量决定而拒绝申请。[20]
如果不存在有力的不利因素,官员应作出有利的自由裁量决定,批准申请。[21] 如果官员发现不利因素,则必须权衡所有有利及不利因素。需要考虑的事项和因素包括但不限于:[22]
事项 | 有利因素 | 不利因素 |
|---|---|---|
资格要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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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及社区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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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移民身份及历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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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 工作及技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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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区声誉及道德品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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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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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 I-485 表格的官员应考虑的一项不利自由裁量因素,是申请人以 B1 或 B2 身份入境美国时,是否已具有“预先存在的移民意图”。不过,如果调整身份申请中唯一的不利自由裁量因素就是预先存在的移民意图,而申请人是美国公民的直系亲属(即配偶、父母或未满21岁的未婚子女),这一有利因素应使申请人获得有利的自由裁量决定。[23]
例如,在 Matter of Cavazos,17 I. & N. Dec. 215 (BIA 1980) 一案中,争议在于移民法官是否错误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了调整身份申请。被申请人持过境卡以非移民旅游访客身份入境。当天,他与一位相识已久的女子结婚。在获准停留期限届满前,他申请了调整身份。移民上诉委员会为进行法律分析,假定被申请人已有预先存在的移民意图。但委员会认定,法官拒绝调整身份是错误的,因为唯一的不利因素——预先存在的移民意图——不足以压倒其与美国公民结婚这一有利因素。值得注意的是,被申请人 并未 被指控存在任何欺诈或虚假陈述。
风险五 日后因欺诈或虚假陈述而被拒签
如果一个人在申请签证及/或申请入境美国后的90天内,从事了与其 B1/B2 身份不符的活动,日后又需要申请签证,领事官员可能推定其曾故意作出虚假陈述(即“可推定申请人关于仅从事符合身份活动的陈述,是对其申请签证或入境美国时真实意图的故意虚假陈述”)。这被称为美国国务院的“90天规则”。
根据90天规则,领事官员必须向申请人口头说明与虚假陈述有关的事实认定,并给予申请人反驳该推定的机会。申请人负有反驳官员关于重大虚假陈述认定的举证责任。
鉴于90天规则,入境后等待超过90天,再采取任何可能被认为与访客入境条件不符的行动(包括提交 I-485 表格),可能较为明智。
欺诈或虚假陈述所致不准入境的豁免
一旦移民官员认定某人因欺诈或虚假陈述而不准入境,这种不具备入境资格的后果便是永久性的。[24] 不过,在少数特定情况下,政府可以豁免不准入境:
- 根据 INA 第212(i)条,为被拒发移民签证或提交 I-485 表格的人提供的欺诈或虚假陈述豁免
- 根据 INA 第212(d)(3)条提供的非移民签证不准入境豁免
有关这些豁免的更多信息,请参阅 常见的不准入境豁免 – 乔德睿律师事务所(lawandborder.com).
脚注
- 9 FAM 401.1-3(C). ↑
- INA § 212(a)(6)(C). ↑
- Matter of Cavazos, 17 I. & N. Dec. 215 (BIA 1980). ↑
- INA § 235(b)(1). ↑
- 8 C.F.R. § 235.4. ↑
- INA § 101(a)(33). ↑
- INA § 101(a)(15)(B). ↑
- Webster’s Third New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 第2353页(1993年),引自副助理司法部长 John P. Elwood 致美国国土安全部代理总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备忘录(2008年12月18日),AILA Infonet 文件编号09022664(2009年2月26日)。 ↑
- 参见 副助理司法部长 John P. Elwood 致美国国土安全部代理总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备忘录,第3页脚注3(2008年12月18日),AILA Infonet 文件编号09022664(2009年2月26日)(引用了多项将“临时”定义为最长三年的联邦法律)。 ↑
9 FAM 402.2-2(D). ↑
同上. ↑
同上;《INA 1950年立法史》,第52页。 ↑
INA § 214(b). ↑
美国国务院第274068号电报, INA 214(b):拒绝理由不等同于不准入境或移民意图,2004年12月28日。 ↑
INA § 212(a)(6)(C). ↑
参见 9 FAM 302.9-4(B)(3)(g). ↑
8 USCIS-PM J.3(A)(2). ↑
参见 同上. ↑
INA § 245(a). ↑
参见 Ka Fung Chan v. INS, 634 F.2d 248 (5th Cir. 1981). ↑
7 USCIS-PM A(9)(B)(2). 参见 Matter of Arai, 13 I. & N. Dec. 494 (BIA 1970); Matter of Lam, 16 I. & N. Dec. 432 (BIA 1978). ↑
7 USCIS-PM A(10)(B)(2)(省略其中的引文)。 ↑
参见 Matter of Cavazos, 17 I. & N. Dec. 215 (BIA 1980); Matter of Ibrahim,18 I. & N. Dec. 55 (BIA 1981)(前述 Matter of Cavazos一案的有利规则仅适用于美国公民的直系亲属;对于以非移民身份入境、但预先打算留下的第五优先类别移民,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其调整身份申请是适当的)。 ↑
INA § 212(a)(6)(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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